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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中与卓**、陆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中与被告卓**、陆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5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陆美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中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卓**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50000元经营华**公司,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年底华**公司解散,债务人将机器设备折算28800元划转华辉彩瓦股东李**折抵部分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至今多次向被告催还余下的欠款,被告置之不理,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卓**、陆美新偿还原告人民币21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116元(按2%利率计算至2015年2月15年,加上2014年3月20日前所欠利息176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60元;二、判决被告分段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到2014年6月14日期间以15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以766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业务收费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向乙方指定的被告合伙人李**的账号转账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卓**、陆美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依法向卓**、李**、钟**、韦**进行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向金**出所调取的被告卓**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卓**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与李**之间解除合伙关系时对合伙财产、合伙债权债务进行分割的情况,还有李**帮收款向原告还钱的情况,还证实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户籍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调查笔录、户籍证明等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中与李**兄弟关系,被告卓**与李**同学关系。被告卓**与李**因成立华*铁棚、华*装饰店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25日共同向原告李*中(甲方)借款100000元,双方签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5%,每个季度收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8日止,付款方式是将借款汇入乙方(卓**和李**)指定的账户,户名:李**,账号:62×××54,开户行:武宣县金鸡信用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28日从广西**作银行将人民币100000元汇入乙方(卓**和李**)指定的李**的银行账户。借款合同还特别约定:如甲方视乙方所经营华*铁棚、华*装饰没有盈利的前提下有权在借款后一年内收回本金及所欠利息。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3年年底,被告卓**与李**合伙经营的华辉铁棚、华辉装饰店解散,经合伙双方核算,原来双方共同向原告李*中借款100000元,每人负责偿还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将原有的机器设备、工具、材料等折价人民币40000元,归李**所有,由李**折价人民币20000元帮被告卓**向原告李*中还债。2014年清明节期间,经原、被告核对,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截止至2014年3月20日前的利息1760元,由被告卓**负责偿还。因被告与李**共同为他人安装铁皮棚尚有工程款未收回,被告与李**协商后提出由李**负责收部分工程款以偿还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至原告起诉时,李**共帮收得款项24100元用于偿还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其中包括利息1760元,本金22340元,尚有借款本金7660元及从2014年3月20日后至起诉日期间的利息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2月16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卓**与陆美新系夫妻关系。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李**于2015年5月3日收取了钟**交来原来所欠的铁皮棚款项2500元用于偿还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卓**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双方核对,截止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1760元,原告主张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7660元,扣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收得的2500元作为借款本金,实际被告还需偿还借款本金5160元,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以15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的利息,从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以766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利息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原告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借款时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5.6%的4倍计算,从2014年3月20日开始起算至2014年6月14日共86天,利息为15000元×5.6%÷365天×86天×4倍u003d791.67元,从2014年6月15日开始起算至2015年2月16日共246天,为7660元×5.6%÷365天×246天×4倍u003d1156.43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合计1948.10元。该笔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卓**借款用于从事经营活动,所得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应认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李*中请求被告卓**、陆美新共同偿还其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陆美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卓**、陆美新归还原告李*中借款本金人民币5160元,利息1948.10元,本息合计7108.10元。

二、驳回原告李*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中负担285元,被告卓**、陆美新负担6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告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8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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