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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熊**、韦*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熊**、韦*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炳飞,被告熊**、韦*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被告熊**于2013年5月15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韦*姣系被告熊**的妻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逾期利息7841.25元,(利息从2013年6月15日计算至2014年11月共17个月,本金90000元×(年利率6.15%÷12个月)×17个月),利息计算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熊**辩称,其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后已给付利息5400元给原告。但该笔钱尚未投入生意就被其在其他方面用完,后面因其出事无法偿还。该笔钱是其个人举债,其爱人被告韦**并未得享用,与她没有关系,应由其自己负责偿还。

被告韦*姣辩称,其爱人熊**在外借钱其不知情,其也未得享用。平时也听熊**讲他在外做生意,承包沙场,其则在村里包鱼塘和开商店,其二人生意是分开的,各做各的生意,熊**借的钱他怎么用其不知情。对该笔债务应由熊**个人承担,其不负责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做生意,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期一个月,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熊**支付了5400元利息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熊**与被告韦*姣系夫妻关系,二人在二塘镇均做有生意,熊**在二塘陇村河边承包土地,韦*姣在其本村开商店及承包鱼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户籍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写有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从借条内容看,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合法,因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原告郭**请求被告熊**偿还其借款本金9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请求按6.15%的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偏高,2012年7月6日到2015年2月28日期间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以内)为5.60%,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依原告请求从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共17个月计算,即90000元×5.6%÷12×17个月﹦7140元。被告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用于做生意,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韦**作为熊**的妻子,应对熊**所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韦**辩称其爱人熊**所举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韦**共同偿还原告郭**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7140元,共计97140元。(利息从2013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往后另计。)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本院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246元,由被告熊**、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6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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