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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传诉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传诉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蒙玉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传,被告石**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传诉称,2010年11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18日。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从2011年4月18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说其没钱,无法按时归还借款,此后每个月只交利息。直到2012年9月初,原告打算在柳州购买一套住房,又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不但不还款,连当月利息也不给。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还态度恶劣。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覃*传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元及逾期利息28600元(自2012年9月计至2014年11月),两项合计8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覃汉传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47000元;3、录音光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石**答辩称,一、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18日,原告在还款日届满后两年多时间内没有催被告还款,也未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借款给被告所约定的月利息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因此也不受法律的保护和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不清楚,约定利息的计算日期也不清楚,被告只认可借了本金4.8万元;对证据2认为转账金额跟借条金额不一致,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录音是原告偷录的,不真实、不合法,而且录音中主要是在说原、被告之间家庭纠纷的事情,不是催款的事情,录音里面说的是5万元的借款,与原告起诉状中的金额不吻合。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转账金额跟借条金额不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并且与本案起诉事实不符。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与双方诉辩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石**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1月18日向原告覃*传借款人民币48000元。借款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将五个月借期的利息加入本金计算,在借条中写明“借覃*传人民币伍*叁千元整(¥5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从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如有违约按借款月利率为2%计算,利息为月壹仟壹(¥1100.00元)”,还款日期届满,被告未及时还款。自2011年4月18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无法按时归还借款,此后被告每个月向原告交付利息1000元,直至2012年8月。此后原告向被告催索,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据此,原告覃*传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前述。

另查明,2010年10月20日以后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以内)为5.10%。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从2011年4月19日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为43个月,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5.10%的四倍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计算为:48000×5.10%÷12×4×43=35088元。被告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8月19日止为16个月,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利息,被告共计支付:1000×16u003d16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35088-16000u003d19088元。

本院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28600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石**承认向原告覃汉传借款的事实,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当庭承认只借了48000元给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u003c;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3e;》第七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53000元的主张,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本院按照2010年10月20日以后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以内)5.10%的四倍计算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9日),被告逾期还款43个月所产生的利息为35088元,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000元利息,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19088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因原告主张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有录音光蝶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u003c;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3e;》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石**归还给原告覃汉传借款本金48000元人民币。

二、由被告石**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5.10%的四倍即20.4%计算支付逾期利息19088元给原告覃汉传(利息计至2014年11月19日止,以后的利息另算)。

三、驳回原告覃汉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40元,依法减半收取920元,由原告覃汉传负担164元,由被告石**负担75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0元,款汇: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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