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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作金诉杨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蒙玉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世排、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结婚需要购买家电类,由于资金困难,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购买家电等。被告收到借款后,写下借据给原告,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按手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经多次催索,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据此,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6000元×银行贷款利息0.007元×3个月u003d1260元)共计61260元给原告。

原告覃**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7月7日还清。2、原告当庭提交一份“个人债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覃XX办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相关事宜,并表明受托人不予接受归还的现金,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任何钱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杨*口头答辩称,我向原告借钱60000元是事实,原告找人带借据过来叫我还钱时,我已分四次共归还38000元给他们了,但是原告他们收钱时没有给我收条,也没有在借据上写明已归还的钱款数额,所以我不同意再归还60000元给原告。

被告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表示对原告当庭提交的“个人债权委托书”不知情,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杨富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覃**借款60000元。收到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7月6日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7月7日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原告经多次催索,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据此,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6000元×银行贷款利息0.007元×3个月u003d1260元)共计61260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以后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以内)为5.60%。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从2014年7月8日起逾期3个月,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5.60%计算,被告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计算为:60000×5.60%×3÷12=84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840元。

本院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260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主张已经归还原告38000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杨*向原告覃**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及如何支持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60000元借款逾期3个月的利息,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因为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借据)没有约定利息,系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其支付利息,而不能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其支付60000元借款的利息。本院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以内)5.60%计算利息,被告逾期还款3个月所产生的利息为840元,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840元。三、关于被告主张已向原告归还借款38000元的事实,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归还了部分借款,对于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u003c;;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3e;;》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归还给原告覃作金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

二、由被告杨*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5.60%的计算支付逾期3个月的利息840元给原告覃作金。

三、驳回原告覃作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32元,依法减半收取666元,由原告覃**承担5元,由被告杨*承担66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2元,款汇: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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