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与赵**、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蒋**与赵**、杨**、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赵*、杨**、赵**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兴安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时,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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