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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与兰宝、覃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蒙*文诉被告兰宝、覃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文、被告覃正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蒙江文诉称,原告和两被告是堂兄弟关系。2012年11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工程材料,约定每月利息10000元,定在2013年3月4日归还本息24万。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00000元及从2012年11月4日起按每月3%计的所有利息,且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覃正高辨称,其与被告覃**借原告的200000元是事实,当时覃**跟其讲大兴有工程要做,才借这笔钱的。现其同意还原告的钱,但是希望法院判其与被告覃**各承担一半。

被告覃**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两被告是堂兄弟关系。2012年11月4日,两被告因购买工程材料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3年3月4日前还清。原告用现金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两被告,两被告写下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上载明:今借覃正学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于购买工程材料,借期大约肆个月,每月付给分红款壹万元,到期还款贰拾肆万元。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且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及被告覃正高的身份证复印件、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一张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覃**、覃**未依约按时偿还原告覃正学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覃正学诉请被告覃**、覃**偿还借款200000元,其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覃正学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利息约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兰*、覃**偿还给原告蒙**借款200000元。

被告兰*、覃**偿还给原告蒙**借款2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

被告覃**、覃**互对上述一、二项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兰宝、覃**负担(原告覃正学已预交,被告兰宝、覃**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覃正学)。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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