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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与覃壮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蒙*强诉被告覃*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新因住址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依法公告限期被告覃*新到庭应诉,公告期届满后仍未见被告覃*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至2013年7月31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未还,至今未归还借款。自2014年7月开始,被告开始不接电话或关机。经原告到被告单位了解,被告已经向其所在单位请了长假,至今都无法与被告联系。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经是同事关系。2013年6月1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逾期利息应从还款届满之次日即从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法应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新归还给原告蒙**借款本金10000元。

二、被告覃壮新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蒙*强。

三、驳回原告蒙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覃*新承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被告在交纳上诉债务款时一并交到本院退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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