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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被告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被告因生活困难于2013年4月初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13年10月18日之前还清,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一张。2014年8月16日,被告以母亲生病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每月17日前归还2000元,直到还完为止,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至今,被告没有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元并支付利息(实际包括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等)3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3年3月31日的借条,证明原告借给被告5000元。

2,2014年8月16日的借条,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韦*刚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邻居。2013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3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10月18日之前还清。2013年4月中旬,被告又向原告借到现金2000元,被告当场把之前出具的借条上的“叁仟元”改成“伍(5000)仟元”,并按捺手印。2014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12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17日之前归还2000元。至今,被告都没有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起诉被告有借条为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和利率,故对于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应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总共归还利息3000元包括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及交通费等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刚归还借款17000元给原告朱*。

二、被告韦*刚支付借款17000元的逾期利息给原告朱*,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的5000元从2013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其中的12000元从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韦*刚承担。因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把上述费用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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