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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760号关于原告石*╳诉被告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XX与被告覃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XX经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8日,被告覃XX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又于同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十五天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覃XX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覃XX于2012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又于同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十五天归还,两次借款均立有借条为凭。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经多次催促未还。遂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等相关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覃XX向原告石XX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据为凭,且被告覃XX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陈述事实的承认。被告理应向原告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原告诉请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借款时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覃XX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给原告石XX。

二、驳回原告石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覃XX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款手续,由被告覃XX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来宾**民法院,帐号:148101040016700,开户银行:农行来宾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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