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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与被告潘**、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潘**、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和人民陪审员左**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告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被告潘**由于生意经营上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购买茶叶色选机,双方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月息3.33%,每月利息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以昭平县市场综合楼1号楼西单元501房作抵押,或用三一挖掘机(型号215)作抵押,或茶叶色选机作为抵押等,被告于同日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潘**妻子莫**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均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借款合同》还款,自2014年3月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按月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归还借款及利息未果,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履行《借款合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60000元,合计360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借款合同1份,原告用以证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依据,以及被告约定用昭平县市场综合楼1号楼西单元501房、挖掘机、茶叶色选机做借款抵押的事实。

证据2,借条1张,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立据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证据3,挖掘机、合格证、购货合同、发票各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用以借款抵押的挖掘机、茶叶色选机属被告所有的财产的事实。

证据4,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用以借款抵押的房产属被告所有的财产的事实。

证据5,销售合同书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是用以购买茶叶色选机,并以茶叶色选机进行抵押借款的事实。

证据6,证明1份,原告用以证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昭平县市场综合楼1号楼西单元501房已设立了抵押,抵押金额是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潘**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莫若红辩称,其丈夫潘**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是事实,钱已投资到购买机器设备。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1个月的利息,现在做生意失败了,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莫**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苏**与被告潘**是朋友关系,被告潘**与莫**属夫妻关系。被告潘**因生意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月利息3.33%,每月付息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人为潘**,其妻子莫**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同日,潘**向苏**立下借条,确认借到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人为潘**,莫**在借条上签名。借款之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给付2014年3月份前的借款利息。2014年4月以后未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8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与被告潘*贵经平等协商,双方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款300000元给被告,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由于该借款的借款人是潘*贵,莫**是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潘*贵归还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月利率3.33%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把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33%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应按2014年4月中**银行公布执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即月利率2.05%计算(6.15%÷12月×4倍u003d2.05%),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超出此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偿还原告苏**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按月利率2.05%计付,被告莫**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受理费670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9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莫**共同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民法院,帐号:20×××82,开户银行:中国**州市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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