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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梁**、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梁**、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进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李**,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枝诉称,2010年10月,被告李**多次打电话给原告,以做生意为由需借款20000元。2010年11月26日,原告将现金20000元借给被告,并由被告李**出具《借条》1张作为借款凭证,并约定月利息为600元。借款后至2011年3月,被告李**仅支付利息2400元,此后拒不还本付息。2014年4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梁*衡约原告到巩桥圩街商议,约定借款本息到2014年8月底还清,由此原告向法院撤回了起诉。但约定的期限过后,被告并没有按约还款。原告认为,该借款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梁*衡,被告李**是其妻子,被告梁*衡借款用于经商,是为家庭生产经营所需,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与被告李**、被告梁*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于2010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600元。该借款实际上是被告梁**使用的,李**将现金转给了梁**。

证据2,2014年3月28日由被告梁**签字确认的《协议》1份,用以证明上述借款经被告梁**确认,被告梁**是实际借款人。借款经与被告梁**、李**协商,被告梁**同意在2014年8月份还清本息,由被告梁**给付原告1000元作为诉讼费用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证据3,银行流水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在2014年4月2日给付利息600元。

证据4,本院(2014)昭*二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事实与经过。

被告辩称

被告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李**辩称,2010年11月26日由被告李**出具的《借条》是事实,但该借款实际上是被告梁**使用的。2010年冬,被告梁**与他人合伙经营巩桥至广东深圳的班车需办理春运牌没有资金,就向被告李**借钱。被告当时手头也不宽松,就推荐向原告李**借款。因被告梁**与原告李**并不相识,所以借款时就由被告李**出面出具了《借条》,实际上该借款即时已转给了被告梁**。被告梁**将头4个月的利息2400元转给被告李**代为偿还后,就再也没有还本付息。原告在上次起诉后,经与被告梁**协商一致,被告梁**确认了借款的事实并同意在2014年8月底还清本息。所以,借款应由被告梁**偿还。

被告李**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综合证明了本案借款的实际经过,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冬,被告梁**因与他人合伙经营巩桥至深圳的班车缺乏相关资金,经被告李**介绍与原告达成借款意向。2010年11月26日,原告在其住所将现金20000元经被告李**借给被告梁**,约定月息为600元。因基于原告与被告梁**并不相识的原因,由被告李**出具了借条。至2011年3月,被告梁**给付4个月的利息后不再还本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李**与被告梁**催要未果。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还本付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李**、梁**于2014年3月28日达成《协议》,被告梁**确认借款为其所借,同意至2014年8月底还清本息,同时给付原告1000元作为该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向本院撤回了起诉。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还本付息,并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1月13日,原告李**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放弃了主张被告李**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是否实际为被告梁**所借?2.原、被告约定的每月利息600元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3.被告李**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于2010年11月26日出具的《借条》虽无被告梁**的签字,但在2014年3月28日所出具的《协议》中,被告梁**业已确认该借款实际为其所借,与原告李**及被告李**的陈述相一致,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李**与被告梁**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应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6日发生的借款关系虽是真实意思表示,但关于月利息600元的约定已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部分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纠正。借款虽未确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原告向被催要的时间,本院确定利息应按中**银行公布的3-5年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借款之日起分段计算。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涉违法的高利贷,故对原告主张的已偿还4个利息2400元,由于当事人已自愿履行,本院不予调整;因被告李**与被告梁**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未能到庭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被告梁**个人使用,故本院采信原告李**、被告李**的陈述,确认是被告梁**、李**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对被告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不是实际借款人,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主张要求被告李**偿还本息的权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给付原告李**借款20000元,并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3-5年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利息;被告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民法院,帐号:20×××82,开户银行:中国**州市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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