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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仁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从2013年9月份起还款2000元至5000元,直至2014年底还清。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信信用原则,其行为视为违约。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以82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8月1日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借据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至2013年1月13日累计向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0000元。

证据2,借据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承诺从2013年9月份起每月还款2000元至5000元,原告免除被告10000元的利息,被告写下120000元的借据。

证据3,转账凭单2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和6月16日分别向被告转账9000元、18000元的事实。

证据4,记账日记复印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向被告汇款9000元、6月13日交付现金30000元、6月16日汇款18000元、7月20日交付现金20000元、7月29日交付现金5000元,共计82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本院庭前对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辩称,原、被告是在广西昭平县昭平街打麻将过程中相识,被告在2011年7、8月份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作赌资。2013年8月,因被告无法还清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120000元,经原告要求,被告亲自写下12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收执。

被告吴**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有被告的亲笔签名,被告认可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被告认为借据中的借款数额120000元包括本金及利息,实际上借款本金为70000元,而原告亦认可借据中的借款数额包括本金及利息,借款本金实为82000元,就借款本金的数额,双方存在争议,数额相差12000元,就借款本金为82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银行转帐凭单、记账日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记账日记虽为原告个人书写,日记中除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付的2笔借款数额合计为27000元有银行转帐凭单相印证外,另3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但就每笔钱的交付时间、地点,原告均能清楚说明,且原告就被告所出具的借据中借款数额130000元和120000元的来历均能清楚说明,利息的计算明白,原告提供的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与其陈述相吻合,其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被告已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认可向原告出具了120000元的借据,虽其只认可借款本金为70000元,但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的证据具高度盖然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予以认定,对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8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黎**与被告吴**在广西昭平县昭平镇西宁北路97号麻将馆相识,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即:2011年6月10日借款9000元、6月13日借款30000元、6月16日借款18000元、7月20日借款20000元、7月29日借款5000元,五次借款累计82000元,其中9000元和18000元两笔借款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其他三笔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2012年,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元。2013年1月13日,被告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到黎**(永*)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此据借款人:吴**贰零壹叁年元月十三日”。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索还款,被告承诺从当年9月份起每月还款2000元至5000元,直至2014年底还清。被告再次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到黎**(永*)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从九月份起每月还贰至伍**。直止还到二0一四年底止还清。借款人吴**2013年八月20日”。事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并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二、本案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向原告黎**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为凭,被告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本院已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82000元,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意在获取资金用于赌资,本院认为借款用途不影响借据本身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利息如何计算问题。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且利息的标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而被告也承认120000元的借据包含本金及利息,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有利息约定的。至于利息的标准,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两张借据金额是经过双方结算得出的,双方之间的实际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作调整。审理中,原告表示,为方便结算,愿意以82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8月1日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经支付了借款利息1000元,本院予以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向原告黎**偿还借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82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并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利息1000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1350元,由原告负担425元,由被告吴**负担92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贺州**民法院,账号:20×××82,开户银行:中国**州市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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