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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全**与被告袁**、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全**与被告袁**、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远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和助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担任记录。原告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全永彤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袁**有急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口头协议被告给原告四分月息,并以被告的小车作抵押,到了还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搪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借条1张,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800元,其中800元是利息的事实。

证据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已核对原件),原告用以证明被告袁**向原告借款时以其小车做抵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袁**、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昭平**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袁**与被告谭*于2010年12月31日在昭平**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法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5日,被告袁**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全永彤借款10800元,并立下借条1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全永彤人民币壹万零捌佰元整(10800.00元)用桂***车底押。借款人袁**。2012年12月15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双方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写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08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利息的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条上的10800元,其中10000元是借款本金,800元是两个月的借款利息,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说法,因此,应视为原、被告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请求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借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袁**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谭*向原告全永彤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谭*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民法院,帐号:20×××82,开户银行:中国**州市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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