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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张**、张**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张**、张**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和人民陪审员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吴**,证人吴某甲、吴**、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张**、张**诉称,被告吴**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5月9日和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曾**丈夫张**(因公于2014年5月16日死亡)分别借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并立下《借条》两份,被告许诺年底把所有款项归还张**。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原告认为,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困难之际,向原告借款,被告就应按时归还,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借条2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9日、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丈夫张**借款各10000元的事实。

证据2,户口本复印件5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

证据3,死亡户口注销单、死亡证明书、火化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用以证明张**的死亡时间。

证据4,结婚证复印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曾**与张**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2013年5月9日欠张**的10000元是赌债,已经归还其本金及利息16000元,尚有部分利息未付清;2014年1月28日欠张**的10000元包括本金和利息,其中原告曾**也凑了部分钱。后来,张**向被告催款,被告于张**死前几天在吴某乙家里还钱给张**,故被告尚欠其3000元利息。因利息未付清,张**未归还借条给被告。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2014年上半年,被告和张**在吴某乙家中,听到有人说被告尚欠张**3000元,不清楚是谁说的。

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见到几次被告和张**一起出去,被告欠有张**的赌债,具体数额多少不清楚。

证人吴某丙在庭审时未做陈述。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3、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2013年5月9日在旺坪电站写的借条,被告仅拿到现金4000多元,其余5000多元是之前欠张**的赌债;2014年1月28日的借条,被告仅拿到现金4000元,其余是之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有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及被告的签名等内容,该借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对证人吴**、吴**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证人吴**、吴**的证言,两证人均听说被告尚欠张**的钱,吴**是听谁说都不记得,而吴**连被告尚欠张**金钱数额多少都不清楚,两证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故该证言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吴**与张**是朋友关系。2013年5月9日,被告向张**借款1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张**收存,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底,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1月28日,被告再次向张**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张**收存,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张**溺水亡故后,原告向被告催索借款,被告不予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另查明,张**于2014年5月16日死亡,张**父母先于其死亡。原告曾**系张**妻子,原告张**、张**原告曾**与张**生育的女儿,三原告为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合法?2、被告吴**主张借款已还清,尚欠利息3000元的事实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向张**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张**已死亡,三原告是张**的法定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张**的债权。现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20000元已还清,尚欠原告利息3000元,其归还借款但未取回借条原件的陈述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其提交证人证言亦不足以推翻被告签名的借条。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的辩驳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向原告曾**、张**、张**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贺州**民法院,账号:20×××82,开户银行:中国**州市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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