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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昭平县联合瑞丰小**限公司与被告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昭平县联合瑞丰小**限公司与被告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昭平县联合瑞丰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昭平县联合瑞丰小**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4日,被告裴**因房屋装修出现资金短缺,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贰万元整

(¥20000.00元)贷款给被告。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保证人也不履行代清偿债务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裴**归还借款本金贰万元整

(¥20000.00元);二、被告裴**偿还截止至2015年1月23日的利息及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共计贰万肆仟陆佰陆拾元整(¥24660.00元);三、被告裴**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及借款期限,约定利息的事实。

证据2,昭平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4日将20000元本金发放给被告。

证据3,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份,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已经签收。

证据4,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利息的计算及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裴**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6月4日,被告裴**以房屋装修出现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元,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违约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在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按约定发放了20000元贷款给被告。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至起诉日止被告已结清2011年1月3日前的借款利息。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4日、2013年2月3日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9日、2013年2月3日签收了该通知书,但在期限内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12月26日中**银行公布执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5.35%,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利息在2011年1月4日至同年3月3日期间按中**银行公布执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月利率1.78%(5.35%÷12个月×4倍u003d1.78%),为712元;2011年2月9日调整为5.6%,则2011年3月4日至同年5月3日期间按中**银行公布执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月利率1.86%(5.6%÷12个月×4倍u003d1.86%),为744元;同年4月6日调整为5.85%,则2011年5月4日至同年8月3日期间按中**银行公布执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85%的四倍计算,即月利率1.95%(5.85%÷12个月×4倍u003d1.95%),为1170元;同年7月7日调整为6.1%,则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7月3日期间按中**银行公布执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即月利率2.03%(6.1%÷12个月×4倍u003d2.03%),为4872元;2012年6月8日调整为5.85%,则2012年7月4日至同年8月3日期间按中**银行公布执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85%的四倍计算,即月利率1.95%(5.85%÷12个月×4倍u003d1.95%),为390元;同年7月6日调整为5.6%,在2012年8月4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按中**银行公布执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即月利率1.86%(5.6%÷12个月×4倍u003d1.86%),为

110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与经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因借款关系引发的纠纷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借款后,在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合法部分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罚息,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1.5%,另约定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则加收100%的罚息。原告在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后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的利息为24660元。原告诉请的利息计付方式明显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经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利息在从2011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及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合法部分为18924元,超出此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裴**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月利率3%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前述《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之规定,自2015年1月24日起可按中**银行公布执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裴**归还原告昭平县联合瑞丰小**限公司借款20000元;

二、被告裴**支付原告昭平县联合瑞丰小**限公司2011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及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合计18924元;

三、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执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08元,由被告裴**负担388元,原告昭平县联合瑞丰小**限公司负担32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民法院,账号:20×××82,开户银行:中国**州市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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