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邱**与被告邱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与被告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远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和助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文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但被告借到原告的款项后,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邱飞龙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未注明还款日期。由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本院认为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5日起按中**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较为合理。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邱**向原告邱**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民法院,帐号:20×××82,开户银行:中国**州市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