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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和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徐**担任记录。原告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由于经营木山需要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3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并约定按农业银行同期四倍利率计息。但到目前为止分文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3000元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陈**于2012年5月15日出具的借条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陈**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邱**借款43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利息按农业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息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15日前支付本息。

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15日,被告由于经营木山需要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3000元,并约定按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前支付本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总是找理由推脱,到目前为止分文未还。被告也不知去向。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借款43000元给被告,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30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偿还原告邱**借款本金43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本案受理费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民法院,帐号:20×××82,开户银行:中国**州市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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