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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与被告潘**、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潘**、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和人民陪审员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告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龙诉称,被告潘**于2013年8月14日以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购买茶叶色选机,并立下借条,约定:借款金额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为3﹪,借期为12个月,每月10日前付清利息。被告潘**的妻子被告莫**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担保。二被告自2014年4月份起至今没有按月支付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请求:1.判令被告还清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18000元共118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还款期限和利息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潘**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莫若红辩称,其丈夫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在做生意失败了,经济困难,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被告莫**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莫**与被告潘**是夫妻关系。2013年8月14日被告潘**以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苏**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书面凭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到梧州苏**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为3﹪,借期为12个月(即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每月10日前付清利息。借款人潘**,2013年8月14日”。同时,潘**代其妻莫**在借条上签名,事后告知莫**。二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法院起诉。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个人贷款基准利率(2012年7月6日起执行新利率),一至三年(含三年)的年利率6.15﹪。4倍即6.15﹪÷12(月)×4u003d2.05﹪。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按约定支付月息3%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苏**与被告潘*贵经平等协商,被告潘*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借款100000元,借款人为潘*贵,其妻莫**事后认可该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每月支付3﹪利息,该利息计算明显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6月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执行的人民币个人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期的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即月利率2.05%,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超出此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莫**偿还原告苏**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按月利率2.05%计付。

本案受理费254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合计3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莫**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民法院,帐号:20×××82,开户银行:中国**州市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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