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梁**与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黄**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以经营位于昭平县城的环球手机城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上仅注明被告借到原告10000元,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只是口头约定一个月后还款。原告在口头约定的一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向被告追索欠款,并提出要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4倍利率计付相应利息未果。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10000万元借款及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4倍计付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3年3月23日被告丁*亲自书写并加盖手印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丁娟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3日,被告以经营环球手机城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于当日立下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仅是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一个月。被告在一个月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且被告于2013年5月底手机关机,手机店关门,外出下落不明。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4倍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丁*向原告梁**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予以归还,逾期归还的,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何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只能是以其向法院起诉时视为追索时间。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借条中也没有注明借款用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实体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

本院认为

综上结论,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并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向原告梁**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用700元,合计人民币750元,由被告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