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曾**诉被告吴**、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吴**、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庆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宁*担任记录。原告曾**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为舅表关系,被告吴**则住在原告邻村,2013年11月4日,被告吴**因急需资金,经被告李**介绍并担保,被告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若违约,则向原告支付每天80元的违约金,被告吴**立写欠条一张,被告李**作为担保人负连带责任,但还款时间届至,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甚至拒接原告的电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0000元,并按银行利率4倍计付利息9600元,共计39600元;(庭审中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共12月利息,按银行的最高利息4倍,每壹佰元32元,利息11520元,共41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一张,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吴**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曾**借款30000元、被告李**是连带保证人的事实,双方约定被告吴**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如过期不归还,被告则愿每日支付80元承担违约责任。借条经两被告签字捺印,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答辩称:被告吴**因经营茶厂需资金周转向曾**借款30000元是事实,被告吴**出具了借条一张,并在借款人处签名,而其虽也在借条上签名,但只是见证人,而不是作为担保人,所以不同意与被告吴**共同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吴**向曾**借款的见证人而不是担保人。本院认为,被告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虽提出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借条中并无“见证人”字样,只有“担保人”字样,而被告李**是在担保人后面签名,李**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作为担保人签名的后果,且其并无证据证实其属被欺诈、胁迫而在借条上签名,故被告李**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4日,被告吴**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吴**交付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同时被告吴**承诺,若逾期不还款,则每日支付80元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还款期限届至,被告吴**并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促,被告吴**仍未归还,但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并未要求担保人李**承担保证责任。

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吴**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吴**是否应偿还该借款,应偿还的本金和利息该如何确定?3.被告李**是否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吴**向原告曾**借款3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吴**交付了借款,被告吴**立写欠条一张确认借款事实,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吴**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还款期限届至,被告吴**并未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吴**未在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同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即被告每日支付80元,现原告主张按每月本金每100元32元利率计付利息,基本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相符,但为确保计算的准确性,利息应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被告李**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李**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由于双方对保证期间亦无约定,该债务的履行届满之日是2013年12月31日,至起诉之日止,已超过6个月,原告称其曾要求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并未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该债务的履行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内要求被告李**承担担保责任,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李**在超过保证期间后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应免除被告李**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请求无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向原告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止);

二、驳回原告曾**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吴**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款汇至本院帐户(户名:昭平县人民法院,帐号:20×××84,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昭平北秀分理处),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民法院,账号:20×××82,开户银行:中国**州市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