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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邱许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毛**在承包建设昭平县木格乡卫生院周转房工程项目的施工期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于2014年4月21日和6月21日分两次向原告累计借款人民币

50000元,每一次借款后被告均当即亲笔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并口头承诺借款期间一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拒不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

证据2,《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毛**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毛**以承包建设昭平县木格乡卫生院周转房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同年10月21日,未约定利息。同年6月21日被告再次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同日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至同年10月5日,亦未约定利息。以上两份《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毛**一直未归还该两笔借款。因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立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刘**借款共50000元,有被告亲自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属违约行为。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问题,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该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期间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毛**归还原告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毛**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民法院,账号:20×××82,开户银行:中国**州市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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