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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与被告邱**、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邱**、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担任记录。原告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邱**、丁*夫妇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月息2分计,并约定支付利息时间为每月10日前,同时还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将1764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和3600元现金,共计180000元交付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视为违约。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庭审时变更为176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还清本金日止每月按2%计付),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彭**和被告邱**、丁*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邱**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

3,《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彭**爱人黄*于2013年4月11日向被告邱**转账176400元的事实;

4,昭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邱**、丁*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

被告辩称

被告邱**、丁*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邱晨峰、丁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这三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结合本案的证据,该借条原告仅提供176400元的付款凭证,且原告在庭审时也承认实际只借给被告176400元,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764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彭**通过其妻子黄*与被告邱**相识。2013年4月11日,被告以做沙船生意为由,要求原告借款180000元。原告扣除借款第一个月利息即3600元,并于同日由其妻黄*通过钟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方式给被告邱**汇款1764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内容为“借条兹借到彭**(身份证号×*)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月息两分,按月还息,借期一年。此据借款人:邱**身份证号:×*,日期2013.4.11”。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6400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邱**、丁*原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为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9日。

本院认为

综合原告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借款利息如何计算?3、两被告之间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被告邱**并出具了借条交原告彭**收执,原、被告之间所形成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邱**写给原告借条上显示借款180000元,但是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借款双方当事人不仅要有借款的合意,而且要有交付借款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交付176400元银行转账的凭据,在庭审时原告也承认实际只借款176400元给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向被告归还借款176400元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约定以月利率2%计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息,此利率并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以本金176400元从2013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三、关于两被告之间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邱**与被告丁*于年2008年7月1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6月9日离婚,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邱**、丁*共同偿还原告彭**借款1764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6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1日计起至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丁*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民法院,账号:20×××82,开户银行:中国**州市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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