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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温永和,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5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核实证人证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定诉称,2013年10月19日,被告以经营罗望红砖厂买煤资金及经营石场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3个月,即被告应于2013年12月29日前还清借款。当日原告在被告家中将现金177000元支付被告后,被告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以明确借款、还款事宜。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7000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以177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30日开始计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朱**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借条》1份,内容:今借到朱**人民币(177000元正)拾柒万柒千元正,借款时间为3个月,时间为2013年12月29日还。借款人周**,2013年10月19日。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不是原告诉称的事实。事实经过是:2012年4月,被告因经营罗望红砖厂急需周转资金,经朋友杨*介绍与原告认识,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6分。后因经营失败,无力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本付息。但至2013年10月29日前,被告共向原告还款37000元。因原告不断催要,被告又实在拿不出钱,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计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177000元,并于当天以《借条》的形式予以明确。此后至2014年清明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偿还人民币70000元。其中2014年2月3日、2月19日先后向古*回借款10000元和25000元,约原告到被告处付清;2014年3月8日向伍*借款11000元,向陈*借款7000元,约原告到被告处付清;2014年4月11日,向蔡*借款7000元,约原告到被告处付清;2014年4月27日,向古*回借款10000元,约原告到被告处付清。因基于朋友间的信任,且有上述借款人在场证明,被告均没有让原告写下收据。故被告尚欠原告107000元。原告诉称2013年10月的借款是因经营砖厂所需更不是事实,在2013年10月,被告已与他人合营砖厂,新砖窑改造及生产的资金均由他人出资,不需被告出资金,故没有借款的必要。被告认为,作为朋友,原告在被告经济困难时及时伸出援手,给予帮助,彼此间建立了充分的信任。但原告在被告无力还款协商不下时,隐瞒实际借款的时间及原始本金,且拒不承认被告已还了部分借款的事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07000元,并同意偿还,但因各方经营不顺,暂无能力偿还。

被告就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如下证人出庭作证:

1.证人杨*出庭作证,主要内容:2012年5月左右,被告因经营砖厂缺乏周转资金,经证人介绍原告及案外人杨**与被告相识,两人各借现金100000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分别出具借条,约定月息6分。被告还款时,都电话告诉证人,大约还了100000多元。因被告未能还清借款,原告还打电话给证人说要到被告的石场扣押被告的挖掘机。

2.证人古*回出庭作证,主要内容:被告于2014年2月3日、2月19日、4月27日分别向证人借款10000元、25000元、10000元,证人在被告的二楼将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与原告走上三楼将现金交给原告。

3.证人伍*出庭作证,主要内容:2014年3月8日,原告以有朋友来急需现金为由向借证人借款11000元,证人在被告的二楼将现金交给被告,被告与原告走上三楼。

4.证人陈*出庭作证,主要内容:2014年3月8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证人借款7000元,钱交被告后,被告说还了别人的钱可以轻松点了。

5.证人蔡*出庭作证,主要内容:被告因经营砖厂曾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11日,被告在其家三楼向证人借款7000元后,马上将现金交给原告。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已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107000元;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都是朋友也存在借款的债权债务上利害关系,且证人古某回、伍*、陈*均未看到被告向原告还款,不能证明被告已偿还了部分债务。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借款177000元是否现金支付、是否全部是借款本金、是否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应综合全案证据后再予以认定;对证人杨*的证言,证实了原、被告相识经过及2012年4月被告开始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约定按月支付6分利息的借款相关经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对于被告的答辩陈述,依法律规定也是一种证据,其陈述与证人杨*的证言一致,具有关联性;而且,根据上述证据,被告于2012年4月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月息6分计付利息,至2013年10月底本息应共计214000元,减除被告主张已偿还了37000元后,尚欠177000元,与2013年10月1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中177000元能互相印证;2015年2月2日,本院书面通知原告对其起诉主张现金支付的借款177000元的来源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说明,但原告拒绝向本院说明是银行取款、家中存款或其他来源;因此,证人杨*的证言、被告的陈述、借款177000元的计算推理三方因素形成统一的证据链,综合证实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实际借款时间为2012年4月,《借条》所确定177000元是该借款本金与利息的结算总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古某回、伍*、陈*的证言,因证人未看到被告向原告还款的交付经过,只能证实证人借款给被告,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蔡*的证言,虽证实了被告向原告给付7000元,但不能证实该7000元是否就是还本案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原本互不相识。2012年4月,被告因经营罗望红砖厂急需周转资金,经朋友杨*介绍与原告认识,并与其他人一起分别借款100000元给原告,同时约定借款以月息6分计算。借款后,被告因经营砖厂不善无力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10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扣除被告已偿还的部分利息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77000元,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交原告执存作为凭证,约定至2013年12月29日还清。因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还清全部债务,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什么时间发生的?2.原告诉请的177000元是否是借款?3.被告是否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多方证据证实,原、被告原本不相识,后经证人杨*介绍认识,并于2012年4月开始成立民间借款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按月6分计算利息。后因被告无力按期归还本息,双方在2013年10月29日经结算,被告以《借条》的形式确认尚欠原告本息177000元。因此,本案诉讼的借款时间在2012年4月,《借条》所记载的“借款”177000元名为借款,实乃2012年4月借款本金100000元与约定利息的总和,不具新的借款性质;借贷法律关系应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的借款虽是真实意思表示,但关于月利息6分的约定已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部分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纠正,即利息应按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按月0.5467﹪(6.56﹪÷12)的4倍(2.1868﹪)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双方结算约定时为40747.4元(18个月另19天)。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确认。因本案涉违法的高利贷,故对被告主张的已偿还的利息,因当事人已自愿履行,本院不予调整;因被告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在重新出具《借条》后已偿还了70000元,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因《借条》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确定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给付原告朱仁定借款及利息140747.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关于从2013年12月30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负担840元,被告周**负担3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民法院,帐号:20×××82,开户银行:中国**州市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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