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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与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和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徐**担任记录。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旺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及时还清,期间原告曾多次催促其还款,但到目前为止分文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彭**于2011年5月31日出具的借条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彭**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梁**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3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偿还原告梁**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民法院,帐号:20×××82,开户银行:中国**州市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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