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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黄*、黄**、姚**与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黄*、黄**、姚*与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雷**和人民陪审员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担任记录。原告龚**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被告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黄*、黄**、姚*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陆**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的亲属黄**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2014年10月27日黄**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在清理黄**的遗物时知道被告借有黄**款项。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借款已经归还为由拒绝还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120元(利息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龚**、姚*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用以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四原告与黄**的身份关系。

证据2,昭平县昭平镇城西社区、昭平**礼村委会出具的、并有昭平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加盖公章的证明2份。

证据3,死亡户口注销单复印件2份。

上述证据2、证据3原告用以证明四原告与黄**的身份关系,以及黄**及其父亲黄*因故已经死亡的事实。

证据4,借条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陆**向黄**借款10000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陆*光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其在2014年1月21日通过左**已经归还了黄**的借款。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中**银行客户通知书1份。

证据2,中**银行客户回单1份。

证据3,中**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明细查询单1份。

上述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左**在2014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把款10000元转给黄**的事实。

证据4,左**出具的证明4份,被告用以证明左**因故不能出庭作证,以及被告委托左**把属于被告的款项10000元转给黄**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左祖昌所转的款不一定是还被告借的款,而可能是还左祖昌借的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属于证人证言,该证人未能出庭是因其有正当理由,且其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故其所作的证言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有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佐证,具有真实性;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左祖昌借款、被告其他借款的证据,故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综上,该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7日,被告陆**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的亲属黄**借款10000元,被告向黄**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了借款数额和借款期限,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2014年1月21日,被告通过左祖昌以银行转账方式把款10000元转入黄**的银行账户。2014年10月27日,黄**因故死亡。后原告持借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未果。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龚**与黄**系夫妻关系,他们生育了两个儿女(即原告黄*和原告黄河俊),原告姚某系黄**的母亲,黄**的父亲黄*已先于黄**死亡。

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偿还了原告的借款?原告的请求理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所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平等,原告负有如约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负有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辩解已经偿还了原告的借款,其提供了银行客户通知书、银行客户回单、银行卡明细查询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不予认可,提出左**所转的款不一定是还被告借的款,而可能是还左**借的款的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原告对左**借款、被告除本案诉争外的借款或者其他债务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已于2014年1月21日偿还了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在借条中,只载明了借款数额和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但在庭审中,被告作了约定利息为1000元的陈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的规定,本院确认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保护。对于该时段利息,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还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亦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还清借款本金后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205元(从2013年9月17日计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在庭审中,被告称其已支付利息1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向原告龚**、黄*、黄**、姚*支付借款利息205元;

二、驳回原告龚**、黄*、黄**、姚*要求被告陆**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他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龚**、黄*、黄**、姚*负担40元,被告陆**负担1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民法院,帐号:20×××82,开户银行:中国**州市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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