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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瑞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瑞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楼庆春和人民陪审员何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雷**担任记录。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被告钟**参加诉讼,于2014年9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安团,被告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瑞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09年6月12日,被告以建房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即到2011年6月12日前还清。2011年6月12日前能还清,每年利息1200元。如到期不还,每年利息双倍即每年24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合计32000元。(2014年6月12日起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借条1张,原告用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证据2,发票2张,原告用以证明2013年原告丈夫到被告住所地追索过被告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何国佳辩称,1,本案原告不是真正的债权人,本案借款是被告妻子钟**把借条拿给被告签名次日早上钟**把钱交给被告的,真正的债权人是谁并不清楚。2,借条上的债务已经在2010年10月份由被告把钱交给钟**,钟**归还给债权人了,同时还给付了1000元利息。但因被告对妻子的信任,没有及时把借条取回,而是放在钟**娘家。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不受法律保护。4,本案不排除被告妻子与他人合谋想从被告处得到补偿的嫌疑。因从2010年12月份过年后,被告与钟**产生夫妻矛盾起,钟**即离开被告家开始分居生活,近来又开始闹离婚,而原告是钟**的嫂子,故存在上述嫌疑。综上所述,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钟**辩称,钱是何国佳借的,借钱时其不知情,是后来才听说的。

被告何**、钟**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本,两被告分别用以证明两人系合法夫妻关系。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已经载明还款期限为两年,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再以该证据追索欠款于法无据。被告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凭两张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追索过借款,且其中一张发票是运**司的,昭平运**司2014年才成立,以此证明2013年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钟**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双方发生借款时所立的借条,借条的形式与内容没有违法之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12日,被告何**以建房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1张给原告杨**,其主要内容为:“何**借杨**人民币贰萬元,限时间两年之内还清,如:过期不还,每年利息双倍,注(每年壹仟贰佰元利息)”。因被告何**取得借款后,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何国佳与钟**于200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间,因夫妻矛盾,被告钟**离开何国佳家,分居生活。

再查明,被告钟**与原告杨*瑞系姑嫂关系。

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合法?二、被告何国佳主张借款已经归还的事实是否成立?三、本案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向原告杨**借款并出具有借条为凭,借款用于建房,该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在取得借款后合法使用并归还。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关于原告杨**不是该借款真正的债权人以及不排除被告妻子与他人合谋想从被告处得到补偿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何**主张借款已经通过被告钟**归还原告的事实是否成立?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何**所述事实与其他当事人陈述并不吻合,其归还借款但未取回借条原件的陈述既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而原告的主张则有借条原件为凭。因此,被告何**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合本案主要证据借条的内容分析,该借条内容中虽然有“限时间两年之内还清”的表述,但从借条内容前后连贯分析,该限期表述应理解为利息支付问题的解决方案,故本案借款应属无限期借款,本院确认本案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请求被告在归还借款的同时,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按每年2400元给付利息,由于被告取得借款后长期不归还,按双方借条约定已经逾期,且每年2400元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借款约定利息为每年1200元,逾期加倍支付,即每年利息2400元。该约定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之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被告何**、钟**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上述规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国佳、钟**向原告杨**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2日计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每年2400元计付);

二、驳回原告杨**“2014年6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何国佳、钟**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民法院,账号:20×××82,开户银行:中国**州市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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