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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盛诉被告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盛诉被告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孔*盛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盛诉称,原、被告是同行业的公务员,2002年在南京学习期间认识,2010年7月9日被告覃**因购买住房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覃**的账户(卡号6222*********)汇款30000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2013年5月6日补写了1份借条给原告收执,称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和银行汇票凭据各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还款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覃**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原件,均能够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孔**与被告覃**是同行业的公务员,2002年在南京学习期间认识,2010年7月9日原告孔**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覃**的账户(卡号6222*******)汇款30000元,当时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书面凭据。此后,被告于2013年5月6日书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孔**人民币叁万元整,2013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覃**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没有按期限归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清借款30000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汇款后,没有出具借款凭据,属于无定期无息借贷,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属于定期无息借贷,应当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还清借款利息36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覃**偿还原告孔**的借款30000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

本案受理费6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覃**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

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民法院,帐号:20×××82,开户银行:中国**州市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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