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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明长与被告秦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远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长诉称,2011年9月,被告秦**在县城十八米街开商店,由于资金不足,要求原告代其赊购空调等电器及代交房租。当时原告出于朋友关系,帮被告赊购了空调等电器及代交房租3000元。2012年8月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7000元,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约定在2012年8月10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不愿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并从2012年8月1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佳旺电器商城保修单2份、借条(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秦**因赊购空调等欠下原告姚明长7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秦**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电器保修单、借条,由于被告秦**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2011年9月,被告秦**在县城十八米街开商店,由于资金不足,要求原告帮忙代其赊购空调等电器及代交房租。原告出面帮助被告在佳旺电器商城赊购了空调等电器,并代被告交门面租金3000元。2012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7000元,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姚明长人民币柒仟元,定于8月10日前还清。借款人秦**。2012年8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欠下原告7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2012年8月1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偿还原告姚**欠款7000元,利息从2012年8月11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民法院,帐号:20×××82,开户银行:中国**州市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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