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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与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罗*以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8600元,立下借据约定在2014年12月9日前归还该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600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8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罗*以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梁*借款,于2014年10月8日书写《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8600元,在2014年12月9日前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在被告书写《借条》前已交付现金3600元,被告罗*书写好《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元转账至被告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梁*借款共8600元,有被告亲自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属违约行为。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归还原告梁*借款86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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