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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梁*与被告左**、巫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梁*与被告左**、巫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远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和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陆**、梁*,被告左**的委托代理人左巧及被告巫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梁**称,被告左**以做生意及购买车辆为由,先后九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250000元整,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九笔借款共人民币250000元整;2.九笔借款的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13年12月15日“借条”1张,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条背面记录被告已支付利息6800元。

证据2,2013年12月20日“借条”1张,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条背面记录被告已支付利息16000元。

证据3,2013年12月23日“借条”1张,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证据4,2014年1月24日“借条”1张,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条背面记录被告已支付利息13000元。

证据5,2014年4月17日“借条”1张,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条背面记录被告已支付利息12000元。

证据6,2014年4月20日的“借条”1张,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条背面记录被告已支付利息3000元(每天100元)。

证据7,2014年4月22日“借条”1张,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条背面记录被告已支付利息9000元(每天100元)。

证据8,2014年5月7日“借条”1张,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条背面记录应给付每天50元的利息,但被告没有给付利息。

证据9,2014年5月26日“借条”1张,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证据10,结婚证,原告用以证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11,证明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左**的工作单位和工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左**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了钱,但是没有原告起诉状中请求的这么多,被告还了部分借款,数额记录在借条背面,具体是多少,待质证时才能确定。

被告左**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巫*辩称,答辩人不知道被告左**借钱的事情,借条上没有答辩人的签名,原告借钱给被告左**也没有告知答辩人,被告左**借的钱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是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用于买车和做生意,被告左**的借款不应由答辩人偿还。

被告巫*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被告巫*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及被告左**对被告巫*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无异议;被告左**、巫*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被告左**所支付的利息超出银行四倍利率的部分应当计算为借款本金;被告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被告左**借钱的事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左**、巫*认为被告左**的工资没有这么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9,被告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有被告左**的亲笔签名,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单位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12年,不能证明被告左**目前的工作单位和工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梁*、陆**系夫妻关系,被告左**于2013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23日分2次向原告梁*借款共60000元,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26日分7次向原告陆**借款共190000元;借条约定了还款日期,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承认约定了还款利息。借条背面记载被告已向原告给付款项共61800元,其中,在向原告梁*借款中,2013年12月15日的借款20000元,被告分3次已给付款项68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分段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止的利息为518元,在给付利息及扣减本金后,尚欠本金13718元;在向原告陆**的借款中,一、2013年12月20日的借款40000元,被告分4次已给付款项160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分段计算至2014年5月27日止的利息为3882元,在给付利息及扣减本金后,尚欠本金27882元;二、2014年1月24日的借款10000元,被告分4次已给付款项130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分段计算至2014年5月27日止利息为408元,在给付利息及本金后,尚余本金2592元,此款与前一笔借款(2013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相抵扣(27882元-2592元);三、2014年4月17日的借款20000元,被告分2次已给付款项120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分段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止的利息为784元,在给付利息及扣减本金后,尚欠本金8784元;四、2014年4月20日的借款10000元,被告已给付款项30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分段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为201元,在给付利息及扣减本金后,尚欠本金7201元;五、2014年4月22日的借款30000元,被告已给付款项90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分段计算至2014年5月22日止的利息为603元,在给付利息及扣减本金后,尚欠本金21603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596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未还清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9日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自2012年7月6日起中**银行公布执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00%。

再查明,被告左**、巫冰于2014年7月3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把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左**向原告梁*、陆**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左**分13次给付原告款项共61800元,被告每次所给付的款项全部作为利息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被告左**支付的每一笔款项,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利息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减,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9659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是否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巫*辩称借款的事情其并不知情,借款用于赌博而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被告巫*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左**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左**、巫*偿还原告梁*、陆**借款本金共196596元及相关利息,具体列表如下:

①借款本金1371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算);

②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4日起算);

③借款本金252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起算);

④借款本金878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起算);

⑤借款本金720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算);

⑥借款本金2160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3日起算);

⑦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8日起算);

⑧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7日起算);

上述借款的利息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本案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左**、巫冰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民法院,帐号:20×××82,开户银行:中国**州市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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