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覃**与被告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由于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和人民陪审员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担任记录。原告覃**的委托代理人谢新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刚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做木材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还款期限半年。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的借条为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古**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古**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古望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附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借条有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及被告的签名等内容,该借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覃**与被告古**原是朋友关系。2012年11月5日,被告以做木材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交付现金给被告之后,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覃**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古**,2012年11月5日”,该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覃**主张被告古**向其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又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所形成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作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古**偿还原告覃**借款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古**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民法院,账号:20×××82,开户银行:中国**州市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