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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与被告梁*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梁*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雷**和人民陪审员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邹**担任记录。原告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同意后,当日便把现金5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立下借条为据,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法院立案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参照中**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借条1张,原告用以证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证据2,被告梁**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梁**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梁*全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庭后陈述称,当时写借条给原告是出于其他原因,原告并未交付50000元现金,其不同意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

被告梁*全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梁*全在庭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进行质证,其对借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认可该借条系其书写、签名。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在庭后核对被告身份时,基本信息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同意后,当日便把现金5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立下借条为据,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2014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开庭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所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没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提出原告没有交付款项的辩解,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故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4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60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从法院立案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参照中**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对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全向原告陆*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梁*全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民法院,账号:20×××82,开户银行:中国**州市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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