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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广西东**限公司、广西东**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投资公司)、广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润投资公司、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东润投资公司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其借款220万元,并由被告**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东润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按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如被告东润投资公司违约,还应当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东润投资公司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东润投资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2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3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被告**公司对被告东润投资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收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东润投资公司、东**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被告东润投资公司、东**公司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东润投资公司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于2013年8月23日与原告王*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王*借款220万元,并由被告**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东润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2%,借款转入姜**的中**银行账户。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姜**出具《收条》给原告王*收执,载明已收到转账借款190万元、现金30万元,合计220万元。被告东润投资公司同时在该《收条》上盖章确认。因被告东润投资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王*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东润投资公司与原告王*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王*已于2013年8月23日按约定将220万元贷款交付给了约定的收款人姜**,履行了其贷款义务,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三个月已届满,被告东润投资公司应当归还借款本金220万元给原告王*,但却拒不归还,违反了双方约定。故原告王*主张被告东润投资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东润投资公司应当支付利息给原告王*,但利率不能超出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此外,虽然被告东**公司为被告东润投资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本案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3日届满,截至原告王*2015年6月26日起诉至本院,已超过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因原告王*未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东**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东**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王*主张被告东**公司对被告东润投资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20万元给原告王*;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给原告王*(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220万为基数,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但月利率最高不能超过2%);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068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68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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