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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飞翔与饶**、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飞翔与被告饶**、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永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飞翔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飞翔诉称,原告与被告饶**是朋友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因生意缺乏资金,2015年4月29日,二被告以被告饶**的名义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原告交付了借款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之后被告再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付息。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庞品梅辩称,借款时本人不知情,被告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原告诉称本人有还款责任,本人只能以最大能力还款。

被告饶**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饶**与被告庞**是夫妻关系。2015年4月29日,被告饶**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饶**,被告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本人饶**于2015年4月29日因生意资金不够周**向陈飞翔借到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正)(小*¥8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所有借款止,每月按3%的利率计付利息,此借条直至还清借款之前有效。特立此据。借款人:饶**,2015年4月29日”。2015年9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庞**称已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800元,对此主张庞**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自认只得过被告的利息4800元。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饶**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饶**未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庞**主张已向原告支付利息5800元,对该主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得过被告支付的利息48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饶**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4900元从应支付的利息中减除。本案的债务虽为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饶**与被告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庞**应对其与饶**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饶**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饶**、庞**偿还借款80000元给原告陈飞翔;

二、被告饶**、庞**支付利息给原告陈飞翔(利息的计算: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已支付的4800元利息从中减除)。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9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人民币1910元,由被告饶**、庞**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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