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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杨*、陀锦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杨*、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永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陀**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是表兄弟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06年2月1日,杨*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该笔借款约定按月息二分计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08年2月1日,杨*又向原告借款65000元,该笔借款约定按月息三分计息,约定在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被告从借款到现在,没有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09年开始,原告每年向被告追索还款,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必须共同承担偿还原告的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本人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不是本人书写。

被告陀**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是表兄弟关系,被告杨*与被告陀**是夫妻关系。2006年2月1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按月息二分计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同日被告杨*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苏**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从2006年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2分月息。借款人杨*2006、2、1日”。2008年2月1日,被告杨*又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按月息三分计息,在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同日被告杨*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苏**人民币陆**仟元正(65000元),月息3分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杨*2008、2、1日”。借款逾期后,原告从2009年起每年都向被告杨*追索,被告杨*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2014年7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06年2月1日起,按月率2%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65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向本院提出对2006年2月1日《借条》以及2008年2月1日《借条》进行笔迹鉴定,经玉林**民法院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5月29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公明司鉴文字(2015)第126号《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检材标注时间2006年2月1日《借条》内字迹及“杨*”签名与样本文件内杨*字迹及签名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标注时间2008年2月1日《借条》内字迹及“杨*”签名与样本文件内杨*字迹及签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杨*对鉴定意见有异议,2015年6月23日,被告以原告原是公安系统人员,其居住地离鉴定机构近,原告可以操纵鉴定为由提出重新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对被告的重新申请不予准许。庭审中,被告愿意偿还2006年2月1日的借款及利息,认为2008年2月1日的借款已过了诉讼时效,不同意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2006年2月1日的《借条》、2008年2月1日的《借条》、原告与被告杨*对话的录音、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公明司鉴文字(2015)第126号《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两次向原告借款105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杨*书写的《借条》证实,被告杨*虽对《借条》有异议并提出进行笔迹鉴定,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两张《借条》内字迹及“杨*”签名系被告杨*本人所写,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确认。《借条》是原告与被告杨*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008年2月1日的借款逾期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杨*追索,诉讼时效已中断,被告杨*主张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杨*所欠上述债务是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的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陀**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陀**偿还借款人民币105000元给原告苏**;

二、被告杨*、陀**支付利息给原告苏**(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从2006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人民币65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2788元,由被告杨*、陀**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75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银行:中国农**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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