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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刘**、第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取公告方式于2015年7月18日向被告刘**及第三人王**送达了本案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颜*、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查立案时,根据2007年4月1日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通知原告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的一半,原告已经交纳案件受理费7205元。2015年11月9日,本院作出《交纳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原告应于2015年11月13日前补交本案案件受理费7205元,逾期不缴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原告至今未补交本案案件受理费72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告知原告应按指定期限足额补交本案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未按指定期限交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的规定,按原告撤诉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原告韦**撤回起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10元,减半收取7205元(原告已预交),已收取案件受理费7205元的一半3602.5元退还原告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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