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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被告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及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本案期间,原被告双方均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原告与被告林*是同学关系,2009年7月20日,被告林*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并于2010年3月16日立具借条给原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多次追索未果,没有偿还任何款项。被告林*应在催促后及时还款,未能还款应当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借款是两被告婚姻期间共同债务,被告梁*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共同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其与林*是夫妻关系,是离婚后又复婚,复婚时双方约定不过问各自的收入,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对林*的借款其并不知情,不清楚林*的借款用在何处,当时家庭上根本不用那么大的开支,接到法院的应诉后才知道林*借款这件事情,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由其共同偿还。开庭前林*告知其已经偿还了10000元给原告,应从中扣减。

被告林*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林*是同学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09年7月20日,被告林*向原告梁*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10年3月16日被告林*补写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梁*人民币肆万元正,此据。(此款是2009年7月20日所借),借款人林*”。之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9年10月25日被告林*通过工商银行存款10000元给原告梁*。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登记证明、借条及被告梁*的陈述、被告梁*提交的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的规定,原告可随时向本院主张权利,因而,原告诉请被告还款,理由正当,原告请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借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诉称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梁*不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梁*辩称被告林*已经偿还10000元,并提交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但凭证上的存款时间发生在被告林*立写借条时间之前,因此,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给原告梁*。

二、被告林*应支付利息给原告梁*(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5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林*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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