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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2月1日,被告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2012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上述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10000元给原告。

被告陈*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2月1日,被告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写明:“今借到马*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110000元)。借款人陈*2011年2月1日”。被告借款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立写了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追索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马*。

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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