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永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1996年被告以经商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3年9月3日,被告重新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本人欠李*现金41660元(其中20000元是96年的借款)有21660元是从96年到2000年9月的计息,认按月息5%计,以前所欠的款按收据为准。”欠款人栏李*签名。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偿还借款。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从2003年9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李*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3年9月3日,被告重新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本人欠李*现金41660元(其中20000元是96年的借款)。有21660元是从96年到2000年9月的计息,认按月息3%计,以前所欠的款按收据为准。此据。欠款人李*。2003年9月3日”。被告立下欠条后,只偿还过利息800元给原告。经原告追索未果后,2013年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从2003年9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从2003年9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其诉讼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李*;

二、被告李*应支付利息给原告李*(利息的计算: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03年9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800元应减除)。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1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