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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王*、冯**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王*、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因二被告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在我处于2013年3月6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3月8日借款200000元,2015年5月6日借款82000元,共计现金482000元。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严重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现起诉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482000元整人民币,并自立案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冯**辩称:借款40万元属实。该笔款是用于建修曾口镇房子的工程,我们每个月都在支付原告的利息,只是从2015年开始才没有给利息,冯**称82000元是王*一人打的欠条,其对欠条内容及是否借款不知情。王*称82000元是给原告打的利息条据,正因为是利息,所以我才打的欠条。2015年5月6日打的条子,2013年借的20万约定的2.5%的利息,每月5000元,2014年借的20万约定的3%的利息,每月6000元,因为还利息的时间不同,我有时一次给11000元,有时单独给5000和6000,所以8.2万利息应该是欠的40万的7个月利息,又加上20万的2.5%的利息5000元。我要求分期偿还,同时不同是意原告主张的四倍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亲属关系,因二被告在巴州区曾口镇修建房屋需要交纳两清款,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书立条据一张,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王太现金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元)u0026rdquo;,王*、冯**,2013.3.6;于2014年3月18日借款200000元,并书立条据一张,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王泰现金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元,注:期限一年),借到人王*、冯**,2014.3.18;2015年5月6日被告王*向原告王**立欠条一张,载明:u0026ldquo;今欠到王太现金捌万贰仟元(小写:82000.00元)u0026rdquo;。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起诉来院。

同时查明,二被告均承认条据上所写王太系本案原告王*属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的陈述,借条,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冯**理应偿还在原告王**的借款。因原告诉称双方对借款均约定了2.5%的利息,被告也当庭承认2013年借的20万约定的2.5%的利息,2014年借的20万约定的3%的利息,故应视为双方之间对借款利息已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105年5月6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的8.2万元欠条,原告主张其中有借款本金1.5万元,由于原告没有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结合条据名称是欠条并非借条,故对8.2万元中含有1.5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8.2万元借款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王*与冯**系夫妻关系,故冯**应对8.2万元欠款付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冯**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王*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由被告王*、冯**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欠款人民币8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王*、冯**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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