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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通江县**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通江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江**输公司)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罗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5月9日立据在我公司借款15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某将自有的川Y08681号货车挂靠在原告通江**输公司从事经营活动。2013年5月9日被告罗某某因交纳汽车保险费,在原告通江**输公司立据借款,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兴**司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小写15000.00元。”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运输公司立据借款15000元,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随时可以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所以原告享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通江县**限责任公司借款15000元。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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