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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定于2014年6月30日偿还,被告在2013年3月偿还了5万元本金。二被告又在2014年1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约定用川AC***2奥迪小车作抵押,每月利息一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特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万元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给原告陈某某书立借据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正,每月付息6000元,定于2012年12月30号还清”。后补充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笔借款被告于2013年3月份偿还了5万元本金,利息付至2014年4月底。2014年1月3日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又给原告陈某某书立借据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现金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注:用川AC***2小车奥迪作抵押。月息每个月壹万元”。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庭审中,原告称该笔借款是通过通江县信用合作联社转账支付给被告李某某,因转账票据遗失不能提供依据。借款后被告先后于2014年5、6月份转账支付利息1万元,11月份转账支付利息1万元,共计2万元。两笔借款二被告均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住房进行查封,本院依法作出了(2015)通民保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对该住房予以查封,开支财产保全费2270元;中**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各档贷款基准年利率6个月(含)5.6%,6个月至1年(含)6%,1年到3年(含)6.15%,3年至5年(含)6.4%,5年以上6.5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共同两次立据在原告陈某某处借款4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2012年12月13日二被告借款15万元后于2013年3月偿还5万元,下欠借款本金10万元已逾期,2014年1月3日二被告借款25万元一直未偿还,虽未约定偿还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所以原告享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5万元借款中双方约定月息6000元,即按月4%计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3年3月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按每月6000元付至2014年4月底,按约定利率4%被告已支付利息70000元(15万元*3*4%+10万元*13*4%),而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同期间依法保护的最高利息为32667元(15万元*5.6%*4/12*3+10万元*5.6%*4/12*13),被告多支付的利息37333元应当扣减借款本金,扣减后该笔借款本金为62667元(100000元-37333元),被告应以扣减后的借款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014年1月3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1万元,即按月利率4%计息,同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利息应在总利息中予以扣减。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合法部分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12667元,其中借款本金62667元从2014年5月1日、借款本金250000元从2014年1月3日起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时止,利随本清(被告已支付20000元利息在履行时扣减)。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54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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