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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与被告何**、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何*均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立据借款10万元,约定3个月后偿还;2013年10月7日被告何*均向原告立据借款5万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何*均向原告立据借款20万元,定于2014年6月30日还清,到期不还付违约金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014年7月23日,被告何*均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定于2014年8月23日还清,到期不还付违约金2万元,并按月4000元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万元并从立据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赵*碧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我,何*均在原告处借款我不知晓;被告何*均向法庭书写了一份借款情况说明,原告起诉借款45万元不属实,何*均已经还了原告15万了,还差原告30万元属实。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被告何*均辩称:2013年7月18日和2013年10月7日在原告处是帮康珑耀借款,已付利息7.75万元,于2014年6月9日在通**学对面信用社给原告转款18万元,偿还了借款本金,其余3万元为后面4个月的利息;2014年6月20日借款20万元,是帮杜**借款,借款时先付利息2万元,按每月1.2万元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利息,共计利息5.6万元;2014年7月23日借款10万元,是帮杜**借款,借款时先付利息1万元,以后每10天付利息1.2万元,共付利息10.6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与被告何*均系熟人。2013年7月18日,被告何*均向原告书立借据一张“今借到龙**现金壹拾万元”;2013年10月7日,被告何*均向原告书立借据一张“今借到龙**现金五万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何*均向原告书立借据一张“今借到龙**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款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到期不还则须付违约金贰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息4倍支付利息﹤贷款利息﹥”,2014年7月23日,被告何*均向原告书立借据一张“今借到龙**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定于2014年8月23日前还清。到期不还则须付违约金贰万元。并按400×10=4000元/月付息”,在被告何*均对上述借款立据的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转入了被告何*均的账户。2014年6月9日,被告何*均通过农村信用社向原告的账户转款18万元;2015年3月3日,被告何*均偿还原告1万元,原告向被告何*均出具了收条一张。2015年5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审理中,原告对被告何*均提供的2014年6月9日农村信用社转款18万元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款不是用于偿还2013年7月18日和2013年10月7日的借款,而是被告何*均偿还的其他借款。

同时查明:被告何**、赵**于2009年9月7日在通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还查明:中**银行公布的借款时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4%;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均向原告龙川江书立借据后,原告通过金融机构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同时从被告何*均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看,被告何*均亦认可原告向其支付了借款45万元,由此,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双方在2014年6月20日借款中约定“在2014年6月30日前不还,须付违约金贰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以及在2014年7月23日借款时约定在2014年8月23日前不还,须付违约金贰万元,并按每月4000元付息,其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已经超过了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2013年7月18日和2013年10月7日借款中没有约定利息和偿还时间,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之规定,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何*均辩称在原告处借款时先扣收了部分利息以及已付利息239500元,均没有提供证据,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均在2014年6月9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向原告转款18万元客观真实,但是否是偿还2013年7月18日和2013年10月7日的借款成为争执的焦点,被告何*均辩称给原告转款18万元,除偿还本金外,其余3万元是后面4个月的利息。原告在2013年7月18日和2013年10月7日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如果原告在2014年6月9日是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其借款本金已经全部偿还,就不存在还要支付以后4个月的利息,原告的辩称理由不符合常理。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引发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应当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何*均提供转款依据与辩称偿还的是2013年7月18日和2013年10月7日借款15万元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认定被告何*均转款18万元是偿还了2013年7月18日和2013年10月7日借款15万元。被告何*均未清偿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何*均、赵**夫妻关系,被告何*均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何*均明确约定诉争借款为个人债务和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赵**应当与被告何*均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何*均已经偿还的1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扣减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龙**借款45万元。

二、被告何**、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龙川江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1.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何**、赵**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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