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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甲与被告彭某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苗*甲诉称:2011年被告彭某某在我父亲处借款30000元,后父亲将该债权中的20000元转让给我,被告彭某某亲笔立下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12月底付清。期满后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某、李*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彭某某在原告父亲苗*乙处借款30000元,2013年9月8日苗*乙将该债权中的200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彭某某于当日亲笔向原告书立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苗*甲现金贰万元(20000元),2013年12月底付清,立条人彭某某”。期满后原告催收此款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受让其父对被告彭某某享有的债权而与彭某某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彭某某为债务人,现债务人逾期还款,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彭某某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彭某某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书立借据,但其所负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某某、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苗*甲借款2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利随本清。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由被告彭某某、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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