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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被告四川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凌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某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前陆续在我处立据借款,通过双方算账后书立51万元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6日。后经我催收,被告书面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2014年12月23日被告偿还10万元,余下41万元一直未清偿。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41万元并从约定的还款期限起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是祁*书立,但钱不是在何某手中所借,而是祁*向高*借款19万元,51万元借条中包括了19万元的利息。该借款不是我公司的行为,借条上的印章是原告采取威胁手段逼迫祁*加盖的,所以我公司不是适格的义务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祁*向原告何*书立借据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何*现金伍拾壹万元,小写51万元”。借款人祁*签字盖手印,同时加盖某公司公章。同日在该借据上祁*备注:“此款定于2013年元月6日前一次付清。如到期不付,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借款人祁*签字盖手印。2014年11月18日祁*又在该借据上承诺“下月20号之前本金利息付清”字句,祁*签字盖手印。庭审中被告陈述2014年12月23日苟某某与祁*之子在中国**江县支行取款10万元交与高*偿还该借款,原告承认被告已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同时辩称:“在高*处累计借款本金是19万元,本案何*出示的借款条据51万元系19万元利加利计算出来的”,但未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也当庭否认。2015年2月12日原告诉请来院,要求实现诉请。诉讼中根据原告提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了(2015)通民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四川茂**限责任公司位于通江县城南通二中东侧A地块(编号为:通国用2014第11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北边以规划广场边线向南平移30M为界,西边以城南大道(规划24M)道路红线为界,东边以12M城市次干道道路红线为界,南边以平行北侧边界线40.5M的平行线为界,综上四边合围用地面积500平方米予以查封,开支保全费3000元。

同时查明:四川茂**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系苟某某,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股东类型:自然人股东,其股东有祁*、苟某某、吴*,其中祁*为公司监事。苟某某与祁*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7日的土地登记申请表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栏内署名为苟某某、祁*。

还查明:中**银行公布的2013年一至三年(含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月利率为5.12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8日祁*给原告何*立据51万元借条,被告某公司加盖了公章,证明了被告对该借款予以确认,即使该借款系以前祁*的个人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在祁*书立的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其行为也表明对借款的追认。同时祁*本身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兼监事,与被告的经营行为有必然的联系,被告亦未提供属祁*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所以原、被告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被告仅偿还了10万元借款,下余41万元至今未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同时主张要求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对守约方损失的补偿,兼顾对违约方的惩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违背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被告按照中**银行公布的2013年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月利率5.125‰的四倍即20.5‰从2013年1月7日起向原告赔偿违约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时止。被告某公司辩称公司不是适格的义务主体,该借款系祁*的个人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因被告在祁*立据的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其行为表明确认或者追认了该笔债务,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借款本金及违约损失承担偿付责任;同时辩称借款本金是19万元,51万元中包括了利息,承诺书系原告采取逼迫手段书写,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亦否认该事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借款41万元,并从2013年1月7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2013年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月利率5.125‰的四倍即20.5‰向原告何*赔偿违约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时止。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3000元,共计6650元,由被告四川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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