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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杨**、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杨**、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杨**、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和2013年12月30日被告称急需建房和购房资金为由,向我两次共计借款13万元,约定年利息39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期满后我催收借款无果,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2、支付约定利息3.9万元及逾期利息至还清偿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杨*乙辩称:我向原告两次立据借条属实,但借款不是我所使用,是原告让我帮她放款,她收取利息。借款我应该偿还,现没有收回,暂无力清偿。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对杨**在原告处借款不知情,借款也不是我们修房和购房,现我与杨**已离婚,我不应担责,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杨*乙均系通江县妇幼保健院同科室的同事。2012年11月21日被告杨*乙给原告杨**书立借据一张,内容为:“借到杨**现金8万元,年利息2.4万元,定于2013年11月21日连本带息一次还清”,被告杨*乙在借据上签字。期满后,被告杨*乙将2.4万元利息交与原告杨**,借款本金未清偿,被告杨*乙未重新立据,只在原借据上将该落款时间2012年11月21日改为2013年11月21日,还款时间2013年11月21日改为2014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杨*乙又给原告杨**书立借据一张,内容为:“借到杨**现金5万元,每年利息1.5万元,借款期限1年”,被告杨*乙在借据上签字。期满后,原告收款无果于2015年3月26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庭审中被告杨*乙辩称系帮原告杨**放款,但未举出证据证实。

同时查明: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杨*乙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3月23日在通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中**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后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4%;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乙立据在原告杨*甲处借款13万元,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逾期后未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杨*乙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3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原、被告约定的年利息金额,其利率标准为年息30%,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时止。虽然借条系被告杨*乙向原告书立,但在借款时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杨*乙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赵某某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杨*乙的个人债务,所以应当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及和被告杨*乙已离婚,不应担责,因未提供免责的证据和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13万元,其中8万元从2013年11月21日,5万元从2013年12月30日起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杨**、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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