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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与被告何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何**、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何*均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立据借款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何*均一直不偿还,现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从立据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

2、二被告在通江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证明。

3、被告何*均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书立的“今借到邵舜五万元”借据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本院对原告进行了询问,陈述内容为:被告何*均立据后,原告将现金交给了被告何*均,被告何*均说借款用于工地。被告何*均以前也在自己处借过钱,都偿还了的,现在这笔借款,没有偿还。同时对法庭具结保证,其提供的证据和称述是真实的。

本院查明

由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26日,被告何*均向原告书立“今借到邵舜五万元”借据一张。被告何*均立据后,原告将现金交给了被告何*均。后因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于2015年5月19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同时查明被告何*均、赵**于2009年9月7日在通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赵**经本院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在原告具结保证的情况下,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被告何**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和偿还时间,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之规定,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何**、赵**系夫妻关系,被告何**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明确约定诉争借款为个人债务和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赵**应当与被告何**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邵*借款50000元;

二、被告何**、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邵*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何**、赵**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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