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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孙*通过聂某某的担保在我处借现金5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5日付清。期满后,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到期后资金利息、追讨过程中的一切耗费、邮寄送达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孙*立据向原告雷*借款50000元。被告孙*书立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雷*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元整。期限:2013年9月5日起到2013年11月5日,到期还清。借款人:孙*2013年9月5日担保人:聂某某2013.9.5日”。期满后,被告未予偿还。2015年5月13日,原告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偿还该笔借款本金,支付到期后资金利息及追讨过程中的一切耗费、邮寄送达费等。

另查明:2012年7月,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为5.60%。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为6.00%,一年至三年(含三年)6.15%,三年至五年(含五年)6.40%,五年以上6.5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在原告雷*处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及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雷*主张被告孙*支付到期后资金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孙*应当按照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款到期之日(2013年11月5日)起向原告雷*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追讨过程中的一切耗费及邮寄送达费等,因原告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雷*借款50000元。

二、被告孙*从2013年11月5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偿付,则前述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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