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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纪某某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在我处借款76000元,约定同年12月30日前还清,期满后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2013年7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本息合计76000元,结算当日,被告亲笔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纪某某现金柒万陆仟元整(76000元),定期为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后,原告催收借款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纪某某借款76000元,并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已经垫付,履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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