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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钟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委托代理人王**、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林*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5%,并定于2015年6月22日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在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林*未作答辩。

原告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12月23日林*签名确认的四份格式合同《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收款确认函》;2、2014年12月23日林*签名确认的格式合同《委托书》、《情况说明》;3、通江**理局办理他项权证,通房他证通江字第201412230XXXX号。

原告举出的以上证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审理查明:原告许*与屈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林*与屈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林*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屈某某便介绍原、被告认识,原告许*同意借款给被告林*。2014年12月23日在通江**务中心门外,原、被告及屈某某三人在场,原告许*同时提供四份格式合同《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收款确认函》。《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林*,住址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乙方(该处未署名)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用途资金周转,甲方承诺不挪做他用,否则视为甲方违约。其中4.6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乙方汇款当天,即视为甲方受到上述款项;另外0.40万元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已经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甲方。甲方指定的接受资金账户为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许*现金5万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资金性质借款。资金利息月息5分,每一个月支付一次。还款时间2015年6月22日。如果逾期还款的,还应当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按日支付违约金”。《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为履行借款协议义务支付的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具体内容详见我们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收款确认函》内容为“我本人许*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了金额为伍万元整的借款合同,现我已收到了该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出借人已完全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的放款义务。此确认函可作为出借人主张本函中确认金额还款义务的有效凭证”。原告称四份格式合同《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收款确认函》均是自己提供,合同中的内容均是自己填写,但林*阅合同后签名并捺手印予以确认。同日林*签名确认格式合同《情况说明》、《委托书》。《情况说明》内容为“我自愿将位于通江县诺江镇的房产(房产证号201011050XXXX)作为抵押物向你申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借款金额伍万元整,期限半年,用途资金周转,若你方因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而对该房(抵押物)进行处置,不会引起本人及产权共有人的住房困难。同时,本人再次郑重声明:抵押房产并非本人及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保证不以此为由,抗辩你放弃对该抵押房产的执行”。《委托书》内容为“因委托人林*急需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资金,现将属于我名下的房产,面积107.05)一并抵押给受托人许*,抵押拆借资金为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期限为120天(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如逾期超过7天为归还借款,委托人杜**授权受托人许*全权处置委托人林*上述房产,处置房产的收入扣除借款金额和服务费后剩余部分归还委托人。”原告称两份格式合同《情况说明》、《委托书》均是自己提供,合同中的内容均是自己填写,但林*阅合同后签名并捺手印予以确认。同日原、被告在通江**理局办理他项权证,产权字号为通房他证通江字第201412230XXXX号,房屋他项权利人许*,房屋所有权人林*,房屋所有权证号201011050XXXX,房屋坐落通江县诺江镇滨河路201号附1号,他项权利种类一般抵押,债权数额5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

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借款后前两个月分别偿还利息2500元,第三个月偿还利息2400元,先后共计偿还3个月利息共计7400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六个月以内至一年(含一年)为5.60%,一年至五年(含五年)6.00%,五年以上6.1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名确认的书《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收款确认函》及通江**理局办理他项权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经过本院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为月息5分,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同时结合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故该笔借款应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许*借款50000元。

二、被告林*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向原告许*支付利息。若被告林*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偿付,则前述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

义务人不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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